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慧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慧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慧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
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
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工,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89號
被 告 馬慧萍 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慧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22時至翌(11)日3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114年7月11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忠孝
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18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馬慧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吹測
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慧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慧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慧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
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
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工,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89號
被 告 馬慧萍 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慧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22時至翌(11)日3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114年7月11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忠孝
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18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馬慧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吹測
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