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大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大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補充騎乘
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5時33分前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大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
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為
證,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載明「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
執行完畢僅相差約3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中
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
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
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
,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可見前案刑
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
控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而生所受刑罰
逾其應負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尚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
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
,猶不知悛悔,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
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
行駛之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07號
  被   告 吳大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大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於114年7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三路與
中華路口附近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未使用方向燈即停靠路邊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5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大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
犯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
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
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約3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
年期間之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
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
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