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仍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
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
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怪手司機,家境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69號
  被   告 鍾明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清於民國114年8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東安路
路邊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前時,因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現場吹測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