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4年5月6日10時許」更正為「114年5
月6日10時前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機車上路時間為「114年5月6日1
0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自摔倒地時間為「114年5月6日10時3
2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新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2毫克超標程度之時
,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
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等節,
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51號
被 告 吳新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雄於民國114年5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桃源區北進巷
朋友住處飲用米酒及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桃源區北進巷往四社平台
岔路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並由救護車送至旗山醫院
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51分許,委託衛生
福利部旗山醫院對其實施血液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250.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2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新雄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旗山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1紙、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7張、診斷證明書1紙、員警職務報
告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4年5月6日10時許」更正為「114年5
月6日10時前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機車上路時間為「114年5月6日1
0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自摔倒地時間為「114年5月6日10時3
2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新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2毫克超標程度之時
,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
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等節,
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51號
被 告 吳新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雄於民國114年5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桃源區北進巷
朋友住處飲用米酒及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桃源區北進巷往四社平台
岔路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並由救護車送至旗山醫院
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51分許,委託衛生
福利部旗山醫院對其實施血液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250.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2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新雄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旗山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1紙、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7張、診斷證明書1紙、員警職務報
告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