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以諾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河邊巷
某處涼亭,與友人張恩廷一起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恩廷上路。嗣於
同日21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號省道由南往北之6.6
公里處時不慎自摔,陳以諾、張恩廷連人帶車均摔入路邊溝
渠。經警據報到場,將其等送醫急救後,持檢察官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委由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對陳以諾抽血檢測,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4.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以諾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張恩廷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
旗山醫院微量元素測定檢驗結果、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翻
拍相片共3張、現場照片共22張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1
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搭載友人張恩廷上路,並因而
自摔,導致自身及張恩廷均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此之前不曾有過
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智識程
度、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以諾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河邊巷
某處涼亭,與友人張恩廷一起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恩廷上路。嗣於
同日21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號省道由南往北之6.6
公里處時不慎自摔,陳以諾、張恩廷連人帶車均摔入路邊溝
渠。經警據報到場,將其等送醫急救後,持檢察官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委由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對陳以諾抽血檢測,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4.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以諾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張恩廷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
旗山醫院微量元素測定檢驗結果、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翻
拍相片共3張、現場照片共22張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1
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搭載友人張恩廷上路,並因而
自摔,導致自身及張恩廷均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此之前不曾有過
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智識程
度、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