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福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福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即因酒
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
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
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
,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45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
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
路段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
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74號
  被   告 杜福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福華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
八卦寮某處飲用紅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追撞由林慶銘駕駛、在路口停等
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
據報前往杜福華就醫之義大醫院處理,於翌(19)日0時2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福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慶銘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
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