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瑋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瑋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瑋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
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
定,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經公訴意旨指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為憑(見偵
卷第13至15、31至33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於不到3個月內,再次實施本件
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
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
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
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更不慎與證人蔡靜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兼衡
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34號
被 告 何瑋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瑋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原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
00元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4年9月2日19時許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段00號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3
)日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台糖加油站內,與蔡靜宜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何瑋恩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
8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籍資料查詢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
字第81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
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瑋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瑋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瑋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
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
定,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經公訴意旨指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為憑(見偵
卷第13至15、31至33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於不到3個月內,再次實施本件
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
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
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
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更不慎與證人蔡靜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兼衡
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34號
被 告 何瑋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瑋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原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
00元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4年9月2日19時許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段00號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3
)日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台糖加油站內,與蔡靜宜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何瑋恩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
8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籍資料查詢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
字第81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
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