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振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振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振興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
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
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
,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本案為被告第
3次酒駕,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前次酒駕距今已逾9年,期
間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16號
  被   告 魏振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振興於民國114年8月21日20時25分至21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與鳳楠路口,因變換車道未使用
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2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余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