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家豪於民國114年9月8日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某
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罐、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9分許前某時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9分
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曾子路口時,因未繫安全
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7時5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豪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
高之自小客貨車,行駛在市區道路,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
本次為被告第2次酒駕,惟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前次酒駕
距今已逾6年,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