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篤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篤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篤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
被 告 蔡篤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篤岷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
,於民國114年9月15日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壽民路宿舍內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17分許,蔡篤岷騎乘上開車輛,行經
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壽民路82巷口時,因紅燈越線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10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篤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篤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篤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篤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
被 告 蔡篤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篤岷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
,於民國114年9月15日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壽民路宿舍內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17分許,蔡篤岷騎乘上開車輛,行經
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壽民路82巷口時,因紅燈越線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10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篤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