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4年10月4日18時許至20時許」更
正為「民國114年10月4日18時許至22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㈢刪除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即因酒
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
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
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5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
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等
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吳哲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雄於民國114年10月4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高雄市六龜
區友人住處內(詳細地址不明)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23分前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
3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號前,因閃避前車而自撞電線
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單、查詢駕駛資料單各1份
、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