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宏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軍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宏碩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余宏碩於民國114年10月4日20時許」補
充為「余宏碩前為職業軍人(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退伍)
,於服役期間之114年10月4日20時許」。
㈡增加證據「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4年12月4日國陸人整字第114
0236797號函」。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之犯罪,
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
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陸
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倘非於戰時犯
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
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查被告余宏碩雖於民國114年10月17
日退伍,然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及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114年12月4日國陸人整字第1140236797號函
附卷可佐,依上說明,被告於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第2款所示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及審判,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宏碩所為,係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之現役軍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基本
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將上開罪名函知被告予其答辯
機會,已足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超標程度之時,
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等節,暨其
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余宏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宏碩於民國114年10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表姊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5
)日10時1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
2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天路與重義路口時,不慎與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0
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宏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2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宏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軍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宏碩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余宏碩於民國114年10月4日20時許」補
充為「余宏碩前為職業軍人(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退伍)
,於服役期間之114年10月4日20時許」。
㈡增加證據「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4年12月4日國陸人整字第114
0236797號函」。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之犯罪,
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
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陸
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倘非於戰時犯
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
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查被告余宏碩雖於民國114年10月17
日退伍,然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及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114年12月4日國陸人整字第1140236797號函
附卷可佐,依上說明,被告於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第2款所示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及審判,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宏碩所為,係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之現役軍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基本
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將上開罪名函知被告予其答辯
機會,已足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超標程度之時,
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等節,暨其
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余宏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宏碩於民國114年10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表姊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5
)日10時1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
2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天路與重義路口時,不慎與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0
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宏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2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