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惠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惠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理
貨員,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
被 告 潘惠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惠祥於民國114年11月5日5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梅山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機車尾燈損壞未亮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
氣,並於同日5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惠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惠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惠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理
貨員,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
被 告 潘惠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惠祥於民國114年11月5日5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梅山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機車尾燈損壞未亮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
氣,並於同日5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惠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