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4年度原簡字第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雲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6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雲犯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
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施雲為施國輝之姪女,緣施國輝於民國111年9月間,因委請
施雲代為領款,曾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施雲,而得知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及放置處。詎施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未經施國輝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拿取
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該提款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
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
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6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6萬5015元),並於每次得手
後將提款卡放回原處。嗣因施國輝刷存簿時查覺帳戶金額遭
盜領,報警處理告訴偵辦,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帳戶明細表、被告盜領
表、ATM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
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
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拿取本
案帳戶提款卡,冒充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依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規定相符。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3、5、18、21、23所示多次提領之行為,係
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
未洽。
⒊被告為附表所示23次犯行,時間上有明顯區隔,且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每次取卡提領完後,都有將提款卡放回去等語(
見警卷第5頁),應認其每次取卡盜領款項完畢將卡片歸還
後,該次取卡盜領之目的即已滿足,行為結果亦已完成,各
次取卡盜領之行為間,獨立性甚為明顯,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盜領告訴人帳戶
內之存款,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
物受損,所為實不足取;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次盜領之金額;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與告訴人以每月支付5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給付部分賠償金7萬3000元(計算式:4萬元+3000元+2000元
+3000元+1萬2000元+3000元+5000元+5000元),經告訴人表
示如果被告有繼續還錢,不希望被告進去關等情,業據被告
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113年12月10日和解書1份及還款明
細資料(見審原易卷第238頁、第241頁至第252頁、第257頁
至第262頁),已見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末衡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甫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完畢,須在家
照顧襁褓嬰兒、無法外出工作、尚扶養1名女兒、目前端賴
先生一人工作維生、經濟勉持(見審原易卷第178頁、第25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3「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各次
犯行罪質相同、侵害同一法益、盜領期間自111年10月18日
起至112年3月19日止;暨衡其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
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
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原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於111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得
宣告緩刑,一併說明。
㈤被告所盜領之款項共計67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除前述
已經賠償給告訴人之7萬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餘款59萬7000元,既未扣案,
亦無證據可認已經確實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日後還款,檢察
官於執行本件犯罪所得沒收時,應予扣除,於被告之權益不
生影響,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111年10月18日8時54分許 1萬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10月26日8時38分許 2萬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10月30日18時8分許 1萬5000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30日18時9分許 1萬元 4 111年11月5日 9時52分許 2萬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11月6日 3時11分許 6萬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6日 3時12分許 3萬元 6 111年11月18日8時11分許 4萬2000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11月21日9時32分許 2萬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1年11月22日9時9分許 1萬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1年12月2日 16時20分許 5萬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1年12月3日 9時34分許 1萬5000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1年12月5日 9時35分許 4萬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1年12月11日13時33分許 2萬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1年12月27日10時29分許 1萬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11年12月31日17時56分許 4萬5000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12年1月30日 14時37分許 5000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12年2月10日 14時24分許 1萬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12年2月12日 16時35分許 5萬6000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12年2月19日 16時53分許 5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19日 16時54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2年2月19日 16時55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9 112年2月22日 10時44分許 1萬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12年3月2日 14時43分許 5000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112年3月5日 16時3分許 3萬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5日 16時4分許 1萬元 22 112年3月16日 9時29分許 5000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112年3月19日 11時26分許 1萬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9日 14時45分許 6萬元 112年3月19日 14時46分許 7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原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雲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6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雲犯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
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施雲為施國輝之姪女,緣施國輝於民國111年9月間,因委請
施雲代為領款,曾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施雲,而得知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及放置處。詎施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未經施國輝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拿取
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該提款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
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
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6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6萬5015元),並於每次得手
後將提款卡放回原處。嗣因施國輝刷存簿時查覺帳戶金額遭
盜領,報警處理告訴偵辦,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帳戶明細表、被告盜領
表、ATM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
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
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拿取本
案帳戶提款卡,冒充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依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規定相符。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3、5、18、21、23所示多次提領之行為,係
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
未洽。
⒊被告為附表所示23次犯行,時間上有明顯區隔,且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每次取卡提領完後,都有將提款卡放回去等語(
見警卷第5頁),應認其每次取卡盜領款項完畢將卡片歸還
後,該次取卡盜領之目的即已滿足,行為結果亦已完成,各
次取卡盜領之行為間,獨立性甚為明顯,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盜領告訴人帳戶
內之存款,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
物受損,所為實不足取;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次盜領之金額;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與告訴人以每月支付5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給付部分賠償金7萬3000元(計算式:4萬元+3000元+2000元
+3000元+1萬2000元+3000元+5000元+5000元),經告訴人表
示如果被告有繼續還錢,不希望被告進去關等情,業據被告
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113年12月10日和解書1份及還款明
細資料(見審原易卷第238頁、第241頁至第252頁、第257頁
至第262頁),已見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末衡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甫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完畢,須在家
照顧襁褓嬰兒、無法外出工作、尚扶養1名女兒、目前端賴
先生一人工作維生、經濟勉持(見審原易卷第178頁、第25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3「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各次
犯行罪質相同、侵害同一法益、盜領期間自111年10月18日
起至112年3月19日止;暨衡其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
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
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原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於111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得
宣告緩刑,一併說明。
㈤被告所盜領之款項共計67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除前述
已經賠償給告訴人之7萬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餘款59萬7000元,既未扣案,
亦無證據可認已經確實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日後還款,檢察
官於執行本件犯罪所得沒收時,應予扣除,於被告之權益不
生影響,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111年10月18日8時54分許 1萬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10月26日8時38分許 2萬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10月30日18時8分許 1萬5000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30日18時9分許 1萬元 4 111年11月5日 9時52分許 2萬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11月6日 3時11分許 6萬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6日 3時12分許 3萬元 6 111年11月18日8時11分許 4萬2000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11月21日9時32分許 2萬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1年11月22日9時9分許 1萬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1年12月2日 16時20分許 5萬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1年12月3日 9時34分許 1萬5000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1年12月5日 9時35分許 4萬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1年12月11日13時33分許 2萬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1年12月27日10時29分許 1萬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11年12月31日17時56分許 4萬5000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12年1月30日 14時37分許 5000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12年2月10日 14時24分許 1萬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12年2月12日 16時35分許 5萬6000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12年2月19日 16時53分許 5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19日 16時54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2年2月19日 16時55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9 112年2月22日 10時44分許 1萬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12年3月2日 14時43分許 5000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112年3月5日 16時3分許 3萬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5日 16時4分許 1萬元 22 112年3月16日 9時29分許 5000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112年3月19日 11時26分許 1萬元 施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9日 14時45分許 6萬元 112年3月19日 14時46分許 7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