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全駕駛致死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展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不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2450號、114年度偵字第16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睿展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睿展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10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自白及卷附各
項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以他法
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並致人於死、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於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
案。
二、茲本案被告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1月2日訊
問被告後,依其供述、起訴書所載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
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為重大。本院衡酌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當事人面臨此等重罪追訴不免畏罪
逃亡,乃趨吉避凶、逃避罪責之基本人性,再參酌其前已有
因較本案罪刑為輕之刑事案件,共計4次因案件之執行而經
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與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面臨罪刑之咎責時,常有逃亡之舉,而本案被告
所涉犯之罪均較其前經量處之罪刑為重,足認被告在此情形
下,依其先前之習性,面臨此案之審判與後續執行時有較高
之逃亡疑慮,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顯均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被告因
未受通知或偵查通緝不知案件之偵辦而無逃亡意圖,顯與卷
內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復參以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生命
、身體侵害之不可回復性,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公眾使用道
路往來通行之權益均影響甚鉅,於被告個人人身自由與維持
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等要素間加以權衡後,認對被告施
以羈押之強制處分符合比例原則,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洪舒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