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學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1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學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徐學聰於民國110年9月10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里○○巷0
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
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與成功路460巷口,因紅燈左轉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5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徐學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本院卷第39頁、第67頁、第68頁至第70頁),並有岡山分局
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27頁至第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先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新法除將2年以下有期徒刑增加至3年以下
之外,亦將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增加至30萬元。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再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起生
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非刑法第2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是本件被告所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加重其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
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
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萬元確
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徒刑執行
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復經被告確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6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
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應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雖可責性較駕駛汽車低,但
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另衡被告
已多次入監,仍一再犯相同之罪,實不宜輕縱。
 ⒉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末衡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其
扶養、現在自己居住(見本院卷第69頁)。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
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
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