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1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文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張文
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
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
見偵緝卷第61至68頁),且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
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
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
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歷經前揭刑事
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血液中酒
精濃度百分之0.247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上路,幸未肇事;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以掃地工維生,月收入新臺幣
1萬餘元,喪偶,無子女,居住在街友中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0號
被 告 張文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
年11月4日7時30分至8時許間,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飲用藥
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
18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忠義路段烏林0270電桿前,
自撞路旁護欄倒地受傷,送往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委由
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7mg/dL(即0
.247%),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煌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委託醫院實施血液
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1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文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張文
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
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
見偵緝卷第61至68頁),且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
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
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
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歷經前揭刑事
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血液中酒
精濃度百分之0.247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上路,幸未肇事;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以掃地工維生,月收入新臺幣
1萬餘元,喪偶,無子女,居住在街友中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0號
被 告 張文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
年11月4日7時30分至8時許間,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飲用藥
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
18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忠義路段烏林0270電桿前,
自撞路旁護欄倒地受傷,送往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委由
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7mg/dL(即0
.247%),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煌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委託醫院實施血液
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