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海陽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玉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輔佐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甫上路,
仍騎乘在私人土地之際,即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自
摔倒地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經警到院處理,並於同日16時
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輔佐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
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2月4日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於11
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交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5日執行完畢(後
接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112年5月5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當庭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被
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
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
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甫
上路仍騎乘在私人土地之際即自摔跌倒送醫,暨其自陳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政府補助,已婚
,無未成年子女,與小孩及老婆同住,不需扶養他人,患有
重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