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志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43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5,000元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
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7月17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開判決各1份為
憑(見偵卷第9至13、19至21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
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
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歷經前揭刑事
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幸未肇事;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月收入6萬餘元,離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單獨扶養,其與女友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6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0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14年2月9日18時許至21時許,在高雄市茂林區某
處,飲用罐裝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
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1時許,自上開友人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翌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時,因行車不穩、形跡可疑而為員警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
酒容、酒味,故於同日0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高雄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1323號判決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志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43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5,000元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
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7月17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開判決各1份為
憑(見偵卷第9至13、19至21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
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
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歷經前揭刑事
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幸未肇事;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月收入6萬餘元,離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單獨扶養,其與女友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6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0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14年2月9日18時許至21時許,在高雄市茂林區某
處,飲用罐裝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
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1時許,自上開友人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翌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時,因行車不穩、形跡可疑而為員警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
酒容、酒味,故於同日0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高雄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1323號判決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