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友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
之一甲黃昏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20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旁,不慎與對向胡哲瑋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其所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2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建友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哲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後接
罰金易服勞役20日,於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990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
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並發生上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
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
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5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