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英傑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04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英傑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被告高英傑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民國114年7月19日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尿液檢驗報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扣押筆錄、被告於偵訊之證述在卷可參,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顯見被告面臨刑
事追訴時,有逃避之性格傾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被告
未能提出擔保金,本件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核
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但不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
件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又第
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涉犯公共
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8月13日上午
9時29分宣判,審酌於審理時被告之祖母有替被告選認辯護
人到庭辯護,顯見家庭羈絆尚可,且本案並非重罪,應認無
逃亡之虞,是前開羈押原因應已消滅,依法應即撤銷羈押。
三、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該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一案於114
年7月24日另行羈押被告,有該院押票1份在卷可參,故本院
不諭知釋放,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