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鄭國辰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國辰公共危險等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鄭國辰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國辰公共危險等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