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辰
張子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鄭國辰、張子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國辰(下稱鄭國辰)於民國
113 年6 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中西路上之自助式
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約10罐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
駕車,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燕巢區中興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擬返回住處(所涉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另由本院審結);而於同日
18時20分許,途經該路與中民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於左右轉彎時始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竟使用左方向燈而直
行穿越上開路口;導致在對向車道、由被告兼告訴人張子祐
(下稱張子祐)駕駛、沿高雄市○○區○○路○○○○○○○○○○○○路○○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見狀以為鄭國辰人車欲左轉
進入中民路,因而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直接左轉彎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人車因此發
生撞擊,鄭國辰因而受有左側腕部疼痛變形之傷害,張子祐
則受有頭皮鈍傷併頭暈及目眩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9時26分許測得鄭國辰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
毫克,並將鄭國辰與張子祐送醫救治。因認鄭國辰、張子祐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鄭國辰、張子祐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2人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鄭國辰、張子祐具狀聲請撤回對彼此之過失傷害
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鄭國辰、張子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