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正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正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方正國於民國114年1月2日8時30分許,在信國商店飲用啤酒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15
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方正國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
頁;本院卷第52頁、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高雄市○○○○○○○○○道路○○○○○○
○○○0○○○○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本
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4月2
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於同年
間犯多起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
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有前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
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上,雖可責性較駕駛汽車低,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⒉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末衡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離婚、無小孩、父母年事
已高需其扶養、前與父母同住、被告及其父親均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
、第71頁、第75頁)。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
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
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