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誠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5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伯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張伯
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張伯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交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
25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
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47至54頁),且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
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
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歷經前揭刑事
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
險;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另案入監前以水電工維生,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
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號
被 告 張伯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誠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0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高粱
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1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發現其所騎機車
為註銷車牌車輛而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
17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伯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交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8月
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誠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5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伯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張伯
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張伯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交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
25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
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47至54頁),且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
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
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歷經前揭刑事
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
險;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另案入監前以水電工維生,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
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號
被 告 張伯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誠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0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高粱
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1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發現其所騎機車
為註銷車牌車輛而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
17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伯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交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8月
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