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THUAN(中文姓名:阮進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21號),其中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
分,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4年度簡字
第3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THUAN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IEN THUAN明知
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
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
竟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友人住處飲
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
區中正路與中正路14巷口時,因警查知其騎乘之機車車牌業
已註銷而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時3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等語(其餘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文書等
部分,另行判決)。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NGUYEN TIEN THUAN所犯本案,即如前揭「一」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由本
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嗣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再於1
14年3月12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等情(下稱甲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甲案卷宗無訛。觀諸
甲案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及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
值等犯罪事實,均與本案相同,兩案乃同一案件,本案自為
甲案之既判力所及,揆諸上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