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97號、第125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諭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壹包(驗前純質淨重貳佰參拾肆點
捌壹肆公克,驗後淨重參佰陸拾點貳伍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許正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竟基於公共危險
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另證據部分新增「被告許正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
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
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
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
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
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
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
,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
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
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
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
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又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
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
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
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7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
刑事判決意旨)。
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而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關於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代謝物之
濃度值各為(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
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
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二)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4-甲基麻黃鹼50ng/mL。
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濃度值各為85、484、5320、3320n
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考,固均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惟被告本案犯行時間為113年3月8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
告前開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
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款規定,合先說明。
⒊查被告於113年3月8日15時14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駛出道路
邊線發生劇烈碰撞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在卷可查;再參酌被告尿液中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Mephedrone)代謝物之濃度值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甚多,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而達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且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又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
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已肇事發生
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持有毒品之數量甚鉅、持有毒品及駕駛車輛期間、發生自
撞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被告有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末衡其本案
坦認犯行,且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要扶
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
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
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
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Mephedrone1包,經鑑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Meph
edrone成分,驗前淨重360.310公克,純度約65.17%,驗前
純質淨重234.814公克,驗後淨重360.258公克等節,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前開物
品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用以盛裝前開物品之
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業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所犯法條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85號
被 告 許正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諭明知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5
時14分前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向不詳人士無償取得第三級
毒品Mephedrone1包(驗後淨重360.25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約234.81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又許正諭明知施用愷他
命及Mephedrone後,將影響辨識能力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危險性,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3月8
日15時14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
於113年3月8日10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港後產業道路,將M
ephedrone加入飲料飲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8日15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000○00號前時,自撞路旁田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
當場扣得上開Mephedrone1包,並採尿送驗後,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85ng/mL、去甲基愷他命484ng/mL、4-甲基甲基
卡西酮5320ng/mL、4-甲基麻黃鹼332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正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⑵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被告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許正諭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其尿液送驗檢出愷他命85ng/mL、去甲基愷他命484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320ng/mL、4-甲基麻黃鹼3320ng/mL,雖本件案發時間先於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中華民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時,無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相繩,然審酌被告尿檢毒品濃度超出法定標準甚多,且被告車輛駛出道路邊線並劇烈自撞,足認其服用毒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2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
危險罪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
之第三級Mephedrone1包,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97號、第125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諭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壹包(驗前純質淨重貳佰參拾肆點
捌壹肆公克,驗後淨重參佰陸拾點貳伍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許正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竟基於公共危險
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另證據部分新增「被告許正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
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
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
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
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
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
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
,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
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
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
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
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又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
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
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
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7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
刑事判決意旨)。
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而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關於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代謝物之
濃度值各為(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
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
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二)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4-甲基麻黃鹼50ng/mL。
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濃度值各為85、484、5320、3320n
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考,固均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惟被告本案犯行時間為113年3月8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
告前開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
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款規定,合先說明。
⒊查被告於113年3月8日15時14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駛出道路
邊線發生劇烈碰撞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在卷可查;再參酌被告尿液中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Mephedrone)代謝物之濃度值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甚多,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而達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且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又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
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已肇事發生
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持有毒品之數量甚鉅、持有毒品及駕駛車輛期間、發生自
撞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被告有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末衡其本案
坦認犯行,且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要扶
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
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
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
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Mephedrone1包,經鑑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Meph
edrone成分,驗前淨重360.310公克,純度約65.17%,驗前
純質淨重234.814公克,驗後淨重360.258公克等節,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前開物
品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用以盛裝前開物品之
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業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所犯法條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85號
被 告 許正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諭明知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5
時14分前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向不詳人士無償取得第三級
毒品Mephedrone1包(驗後淨重360.25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約234.81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又許正諭明知施用愷他
命及Mephedrone後,將影響辨識能力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危險性,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3月8
日15時14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
於113年3月8日10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港後產業道路,將M
ephedrone加入飲料飲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8日15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000○00號前時,自撞路旁田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
當場扣得上開Mephedrone1包,並採尿送驗後,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85ng/mL、去甲基愷他命484ng/mL、4-甲基甲基
卡西酮5320ng/mL、4-甲基麻黃鹼332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正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⑵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被告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許正諭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其尿液送驗檢出愷他命85ng/mL、去甲基愷他命484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320ng/mL、4-甲基麻黃鹼3320ng/mL,雖本件案發時間先於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中華民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時,無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相繩,然審酌被告尿檢毒品濃度超出法定標準甚多,且被告車輛駛出道路邊線並劇烈自撞,足認其服用毒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2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
危險罪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
之第三級Mephedrone1包,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