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5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惟被告業於114年3月20日死亡一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