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
字第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永村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
  民國113年3月7日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某工地
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6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
許,曾永村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懸掛合格車
牌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6時45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永村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附卷可稽(警卷第17-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2月3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號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進一步敘明,被告前已5
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且執行完畢,又再犯罪質、罪名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
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
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再斟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上開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審交易卷第38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