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壹、程序部分:二、記載「被告陳
俊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部分,應更正為「被告
蔡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欄所示應更正之情形,
惟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均記載為被告蔡明達,上開更正顯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