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2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黃志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調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審交易字卷第158、194、200、2
0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確定、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3萬元確定,復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嗣接續另案執行迄至113年4
月17日出監,公訴意旨誤載為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應予
補充及更正如上),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起訴書說明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
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
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並補充如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
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
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鐵工作
之家庭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202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曾有多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
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為被告第8次犯酒
駕犯行,素行難認良好;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30號
  被   告 黃志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精於民國114年4月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工
地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
區復興路高科聯絡道下,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
有酒氣,而於同日16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同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復由同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
4萬元確定,並於113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