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5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中道於民國114年2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飲用維士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27日6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3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與蔡昌林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7時45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中道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蔡昌林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9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
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及本院審理時說明被
告前後案罪名相同,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
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
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
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車上路,且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
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且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多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