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56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8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世昇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發
覺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23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謝世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
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酒精濃度呼氣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
官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8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1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語,然並未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如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等
,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
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
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車輛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做工作,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曾於97、105、107、108、11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本案
為被告第6次犯酒駕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56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8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世昇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發
覺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23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謝世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
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酒精濃度呼氣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
官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8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1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語,然並未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如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等
,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
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
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車輛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做工作,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曾於97、105、107、108、11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本案
為被告第6次犯酒駕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