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郁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583號、114年度偵字第14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郁博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郁博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補
充「被告吳郁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則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加重:
㈠被告未曾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
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陳韋傑受傷,且就本案事故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就其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
,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1月25日出監),是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肇事逃逸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
明(見審交訴卷第65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為憑(見橋頭地檢114偵1406號卷第9至14頁),且與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肇事逃逸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均為公共危險犯罪,罪
質及保護法益相近,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
傷、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復未救護告訴人而駕車逃逸,
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又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後雖坦承全部犯
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審交訴卷第55頁),是
其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所生之損害全無彌補;併考量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6、7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及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583號)犯罪事實過失傷害部分 吳郁博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583號)犯罪事實肇事逃逸部分 吳郁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件二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406號)犯罪事實 吳郁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3號
被 告 吳郁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郁博明知未領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5月1
2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高鐵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中二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
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並撞擊同向前方由陳韋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陳韋傑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
等傷害。詎吳郁博明知其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
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吳郁博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韋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9張。
㈣被告駕籍資料查詢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185條之4第
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6號
被 告 吳郁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郁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
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11日19時許至
同日2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村○路00巷00號住所,飲
用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
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隔日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
0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與民權街之交岔路口時,因
交通違規為員警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容、酒味,故於同
日12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郁博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郁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583號、114年度偵字第14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郁博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郁博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補
充「被告吳郁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則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加重:
㈠被告未曾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
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陳韋傑受傷,且就本案事故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就其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
,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1月25日出監),是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肇事逃逸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
明(見審交訴卷第65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為憑(見橋頭地檢114偵1406號卷第9至14頁),且與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肇事逃逸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均為公共危險犯罪,罪
質及保護法益相近,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
傷、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復未救護告訴人而駕車逃逸,
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又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後雖坦承全部犯
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審交訴卷第55頁),是
其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所生之損害全無彌補;併考量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6、7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及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583號)犯罪事實過失傷害部分 吳郁博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583號)犯罪事實肇事逃逸部分 吳郁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件二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406號)犯罪事實 吳郁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3號
被 告 吳郁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郁博明知未領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5月1
2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高鐵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中二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
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並撞擊同向前方由陳韋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陳韋傑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
等傷害。詎吳郁博明知其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
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吳郁博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韋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9張。
㈣被告駕籍資料查詢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185條之4第
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6號
被 告 吳郁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郁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
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11日19時許至
同日2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村○路00巷00號住所,飲
用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
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隔日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
0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與民權街之交岔路口時,因
交通違規為員警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容、酒味,故於同
日12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郁博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