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8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俊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寬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
民國114年4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
處飲用高粱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5
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該路
段356巷口時,與喬瑟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11時2分許對李俊寬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俊寬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喬瑟芬之證詞,
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7至17、29至33、5
1至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於11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
並提出該案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
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
畢,又再犯罪名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
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於本案之飲酒與駕車時點相隔約十餘小
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
再斟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上開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審交易卷第32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8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俊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寬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
民國114年4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
處飲用高粱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5
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該路
段356巷口時,與喬瑟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11時2分許對李俊寬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俊寬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喬瑟芬之證詞,
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7至17、29至33、5
1至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於11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
並提出該案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
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
畢,又再犯罪名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
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於本案之飲酒與駕車時點相隔約十餘小
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
再斟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上開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審交易卷第32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