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昆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5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昆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鄭昆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於本院調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審交易字卷第90、94、98、100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
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2
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12年9
月19日出監)等節,業經檢察官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公訴
意旨及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前後案罪質、罪名相同,顯見前
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
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
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
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
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
,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無人需其扶
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多次因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15號
被 告 鄭昆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昆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
12年9月19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24日13時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介壽路與先鋒路口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
酒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鄭昆煌
騎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與蓮潭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及
車速過快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昆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 3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度交簡字第212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111度交簡
字第212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所犯罪質、罪名相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具有特別惡
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昆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5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昆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鄭昆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於本院調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審交易字卷第90、94、98、100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
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2
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12年9
月19日出監)等節,業經檢察官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公訴
意旨及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前後案罪質、罪名相同,顯見前
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
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
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
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
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
,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無人需其扶
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多次因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15號
被 告 鄭昆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昆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
12年9月19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24日13時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介壽路與先鋒路口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
酒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鄭昆煌
騎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與蓮潭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及
車速過快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昆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 3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度交簡字第212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111度交簡
字第212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所犯罪質、罪名相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具有特別惡
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