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炳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6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炳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朱炳南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6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工地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義
大路與角宿路口時,不慎與吳柏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5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朱炳南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翰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110年間
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審交
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111年因公共
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3
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高雄地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6
號判決書為憑,且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當庭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
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
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
車上路,並發生上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亦業已與吳柏翰達成調解,有高雄市苓
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重機械操作、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以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