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晉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巴晉緯被訴公共危險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巴晉緯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部分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