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7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俊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黃俊諺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
民國114年4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檳榔攤飲
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9時35分許,黃俊諺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右昌
街口時,因車牌汙穢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遂於同日19時40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諺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於91、96、97、101、104、
105、107年間有多次酒駕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
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交易
卷第36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7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俊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黃俊諺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
民國114年4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檳榔攤飲
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9時35分許,黃俊諺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右昌
街口時,因車牌汙穢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遂於同日19時40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諺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於91、96、97、101、104、
105、107年間有多次酒駕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
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交易
卷第36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