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7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清榮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在高雄市杉林區通仙巷某
處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杉林區通仙巷12-16鄰路牌前,因自摔人車倒地
受傷而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
理,於同日14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清榮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交易卷第12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
23至24頁、審交易卷第116至117、120、124、127頁),並
有高雄市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警
卷第5、9至10、13至17、25至30、33至39頁),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增訂同條第1項第3款「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規定,而將原第3款移列
為第4款,並配合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該條第1項第1款
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
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12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自摔受傷)
,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
品行【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審交易卷第131至134頁),被告自述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
收入、罹患重大疾病、無扶養對象(審交易卷第1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