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6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蘇俊成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
民國114年5月28日8時至11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之「紅螞
蟻檳榔攤」飲用啤酒約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27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7分許,蘇俊
成行駛至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一段及新庄路口停等紅燈時,
因不勝酒力而向左側傾倒,即與郭芷琳所騎乘、搭載李怡昕
之車牌號碼MAX-091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警方獲報到
場處理,於同日13時52分對蘇俊成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俊成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郭芷琳、李怡昕
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警卷第15-21、29-41、47-5
5、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
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111年度交簡字第66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6月(併
科罰金2萬5千元)確定,該二案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
於114年1月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進一
步敘明,被告前已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之本案,足見其法律遵循
意識、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
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於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
毫克,且已肇事發生實害,再斟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頁參
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6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蘇俊成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
民國114年5月28日8時至11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之「紅螞
蟻檳榔攤」飲用啤酒約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27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7分許,蘇俊
成行駛至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一段及新庄路口停等紅燈時,
因不勝酒力而向左側傾倒,即與郭芷琳所騎乘、搭載李怡昕
之車牌號碼MAX-091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警方獲報到
場處理,於同日13時52分對蘇俊成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俊成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郭芷琳、李怡昕
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警卷第15-21、29-41、47-5
5、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
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111年度交簡字第66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6月(併
科罰金2萬5千元)確定,該二案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
於114年1月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進一
步敘明,被告前已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之本案,足見其法律遵循
意識、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
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於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
毫克,且已肇事發生實害,再斟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頁參
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