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2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德川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7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號之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2)日18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李德川於同日18
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大吉路與大社路口,因無故停
駛路中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8時32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0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李德川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酒測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於10
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
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指明,並具體說明被
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被
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
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
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為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人員,未婚,無子女,
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2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德川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7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號之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2)日18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李德川於同日18
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大吉路與大社路口,因無故停
駛路中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8時32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0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李德川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酒測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於10
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
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指明,並具體說明被
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被
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
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
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為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人員,未婚,無子女,
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