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30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進添(所涉公共危險罪
嫌部分,業據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8時23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新
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三爺埤高幹162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適告訴人謝淙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民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來,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
後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酒後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
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30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進添(所涉公共危險罪
嫌部分,業據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8時23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新
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三爺埤高幹162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適告訴人謝淙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民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來,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
後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酒後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
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