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宥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49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宥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歐宥誼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歐宥
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
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由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
立累犯一節,固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案判決為憑(偵卷第11至13、41至46頁),且與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惟起訴書關於請求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僅泛稱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前案與
本案所犯之情節、罪名均相同,顯見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並未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
缺對刑法之尊重,益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認檢察
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
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指出相關證明
方法,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
補充性調查。職是,本件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惟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前揭
評價,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並因此與被害人陳建志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陳建志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
傷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
陳建志調解成立,有高雄市大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查
(偵卷第37頁),堪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獨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96號
被 告 歐宥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宥誼(所涉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30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9000元確定,二案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4000元確定,
嗣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於114年1月3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食用摻
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
區中正路與大社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陳建志發生碰撞,經警於114年2月1日0時37分許,對
其施以酒測,而於同日0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宥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
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被害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歐宥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
書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前案與本案所犯之
情節、罪名均相同,顯見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
尊重,益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宥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49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宥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歐宥誼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歐宥
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
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由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
立累犯一節,固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案判決為憑(偵卷第11至13、41至46頁),且與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惟起訴書關於請求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僅泛稱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前案與
本案所犯之情節、罪名均相同,顯見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並未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
缺對刑法之尊重,益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認檢察
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
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指出相關證明
方法,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
補充性調查。職是,本件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惟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前揭
評價,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並因此與被害人陳建志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陳建志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
傷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
陳建志調解成立,有高雄市大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查
(偵卷第37頁),堪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獨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96號
被 告 歐宥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宥誼(所涉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30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9000元確定,二案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4000元確定,
嗣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於114年1月3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食用摻
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
區中正路與大社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陳建志發生碰撞,經警於114年2月1日0時37分許,對
其施以酒測,而於同日0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宥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
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被害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歐宥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
書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前案與本案所犯之
情節、罪名均相同,顯見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
尊重,益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