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劭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09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A03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A03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
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由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
立累犯一節,固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偵字卷第43至46頁),且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
。惟起訴書關於請求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僅泛稱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
語,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庸就
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職是,
本件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本院
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前揭評價,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未
能深切反省警惕,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
克之情形下,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日薪
約新臺幣1,800元,離婚,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與前
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98號
被 告 A03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
6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居所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和
光街口,因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
日22時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劭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09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A03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A03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
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由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
立累犯一節,固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偵字卷第43至46頁),且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
。惟起訴書關於請求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僅泛稱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
語,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庸就
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職是,
本件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本院
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前揭評價,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未
能深切反省警惕,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
克之情形下,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日薪
約新臺幣1,800元,離婚,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與前
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98號
被 告 A03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
6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居所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和
光街口,因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
日22時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