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4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孫明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孫明堂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審訴卷第106、110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
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3年11月1日縮短刑期
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上開判決與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起訴書
說明前案所犯罪質、罪名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前
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
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
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
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
且已自摔導致實害,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
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
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致自身蒙受傷害,
且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節更甚,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審訴卷第113頁)
;暨其曾於105、106、108及112年間多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
案為被告第8次犯酒駕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13號
被 告 孫明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明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16日1
5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城隍廟前飲用高粱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與信興
一路交岔口附近,因不明原因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
其就醫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處理,於同日22時
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4毫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明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孫明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判決書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罪名相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具有特別
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4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孫明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孫明堂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審訴卷第106、110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
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3年11月1日縮短刑期
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上開判決與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起訴書
說明前案所犯罪質、罪名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前
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
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
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
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
且已自摔導致實害,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
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
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致自身蒙受傷害,
且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節更甚,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審訴卷第113頁)
;暨其曾於105、106、108及112年間多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
案為被告第8次犯酒駕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13號
被 告 孫明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明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16日1
5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城隍廟前飲用高粱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與信興
一路交岔口附近,因不明原因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
其就醫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處理,於同日22時
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4毫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明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孫明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判決書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罪名相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具有特別
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