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25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許益誠於民國114年7月18日19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00號5樓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時,因未扣緊
安全帽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9時4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許益誠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
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
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10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2
號判決書、矯正簡表為憑,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
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
危險(酒後駕車)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
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
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
、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