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進文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
民國113年12月13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宮廟旁
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2段與5
1巷口時,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進文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稽(偵卷第19至23、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
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上開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
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罪名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於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
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於105、106、109、1
11年間有多次酒駕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上開前案
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審交易卷第38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