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9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6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勝於民國114年7月12日23時30分至40分許,在高雄市梓
官區大舍東路不詳地址租屋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客觀上能預見在飲用
酒類之後,注意、知覺、反應、協調、平衡、操控及定向能
力,均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而削弱減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5分前某時,自上址租屋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55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嗣於同日23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建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4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其餘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偵卷第43頁)、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
偵卷第12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偵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27頁)、公路監理機關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偵
卷第25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
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為證,足認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犯法條欄載明「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
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
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約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
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
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
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審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行,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本件依
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
本刑而生所受刑罰逾其應負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已依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另有多次酒駕之
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
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
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於本案飲
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
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
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騎乘
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9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6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勝於民國114年7月12日23時30分至40分許,在高雄市梓
官區大舍東路不詳地址租屋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客觀上能預見在飲用
酒類之後,注意、知覺、反應、協調、平衡、操控及定向能
力,均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而削弱減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5分前某時,自上址租屋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55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嗣於同日23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建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4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其餘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偵卷第43頁)、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
偵卷第12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偵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27頁)、公路監理機關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偵
卷第25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
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為證,足認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犯法條欄載明「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
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
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約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
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
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
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審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行,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本件依
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
本刑而生所受刑罰逾其應負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已依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另有多次酒駕之
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
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
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於本案飲
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
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
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騎乘
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