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保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保被訴駕駛執照遭吊銷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保明知駕駛執照遭吊銷不得駕車,
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MUK-8803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仕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前開路段與新莊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左側由告訴人蔡
美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致告訴人受有
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右肘、右膝、右踝、
左第四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吊銷
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進保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吊銷駕車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
訴人蔡美惠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
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
件被告被訴駕駛執照遭吊銷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
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為
簡易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保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保被訴駕駛執照遭吊銷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保明知駕駛執照遭吊銷不得駕車,
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MUK-8803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仕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前開路段與新莊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左側由告訴人蔡
美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致告訴人受有
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右肘、右膝、右踝、
左第四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吊銷
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進保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吊銷駕車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
訴人蔡美惠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
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
件被告被訴駕駛執照遭吊銷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
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為
簡易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